(2015)临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桂山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山,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号原告:于桂山。被告:刘建国,出生年月不详。原告于桂山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山诉称,被告让其儿子刘洋于2012年5月28日来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之子刘洋和原告之女于翠华处对象,当年5月28日,被告让刘洋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妻子王某凑了20000元,原告之女于翠华草拟的借条,原告之妻王某代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妻子让刘洋把20000元拿了回去,被告刘建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并约定2013年5月28日前偿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偿还原告于桂山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