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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戈萨”宾馆203房间内休息时,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王某乙来到房间内找王某甲购买冰毒,并支付给王某甲毒资人民币600元,之后王某甲到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找到贩毒人员金某(未到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王某甲又返回“戈萨”宾馆203房间将冰毒0.59克贩卖给王某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经检验鉴定: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1次,贩卖数量为0.5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王某乙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戈萨”宾馆203房间内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想要购买冰毒,并支付给王某甲毒资人民币600元,之后王某甲到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找到贩毒人员金某(未到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王某甲又返回“戈萨”宾馆203房间将冰毒0.59克贩卖给王某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经质证后确认,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甲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1次,贩卖数量为0.59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乙、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5、扣押冰毒清单、照片、毒品入库单;6、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宋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