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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友红与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王友红,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红诉被告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王友红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郑军驾驶的号牌为鄂N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王友红的申请,于同年8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被告郑军的申请,裁定解除对郑军驾驶的号牌为鄂N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同年9月16日,本院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1月16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红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郑军驾驶鄂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潜江市浩口镇方向经浩张公路往张金镇方向行驶至张金镇幸福北路39号门前路段,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其所驾车驶入公路左侧路边与站立的行人王友红身体接触后又与王友红停放在身后的无号牌翔辉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相撞,再与王友红右边站立的王雨晨身体接触。其车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刘应焕停放在公路边的鄂Dxxx**号摩托车相撞,接着与刘应焕身体接触后,又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挂。车辆失控后冲向付杰电器修理店内撞在墙上停驶,造成王友红、刘应焕、王雨晨受伤,车辆、电器及房屋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郑军赔偿医疗费24212.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6460.50元,共计69172.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军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郑军为原告及刘应焕、王雨晨垫付医疗费24620元,垫付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为原告及刘应焕、王雨晨预赔了医疗费123480元,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郑军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郑军、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单复印件、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及病人用药清单、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潜江市怡兴制衣厂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印证,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购货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财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财物是否受损,不具有证明财物损失的能力,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郑军驾驶鄂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潜江市浩口镇方向经浩张公路往张金镇方向行驶至张金镇幸福北路39号门前路段,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其所驾车驶入公路左侧路边与站立的原告身体接触后,又与原告停放在身后的无号牌翔辉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相撞,再与原告右旁站立的王雨晨身体接触。其车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刘应焕停放在公路边的鄂Dxxx**号摩托车相撞,接着与刘应焕身体接触,其车辆继续前行时又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挂,导致车辆失控后直接冲向路边人行道上与付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无号牌嘉陵125型摩托车相接触后又与付杰电器修理店内柜台相撞再撞在墙上停驶,造成原告及刘应焕、王雨晨三人受伤,八辆车及电器设备、房屋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24212.09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617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予以整容及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郑军驾驶的号牌为鄂N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原告及刘应焕、王雨晨支付保全费300元(各100元);同年10月14日,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于潜江市张金镇集镇,自2013年2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在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工作,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即不固定工资。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刘应焕、王雨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刘应焕的损失为248647.90元,王雨晨的损失为450803.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郑军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24212.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印证,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30天)认定为2137.64元;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定;⑸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按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35750元/年÷365天×90天)认定为8815.07元;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500元;⑺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460.50元,其财产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8464.80元(占本起交通事故已起诉被侵权人总损失的7%),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10000元×7%+医疗费项下10000元×7%),不足部分5006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000元(赔偿限额300000元×7%),共计2940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6170元后,还应赔偿13230元;仍有不足部分29064.80元,由郑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友红13230元。二、被告郑军赔偿原告王友红29064.80元。三、驳回原告王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元柏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