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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国鹏与于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鹏,于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64号原告吴国鹏。被告于洪洋。原告吴国鹏与被告于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鹏诉称,吴国鹏于2014年6月7日借给于洪洋10,000元,现于洪洋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洪洋偿还吴国鹏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于洪洋承担。于洪洋未答辩。吴国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于洪洋向吴国鹏借款10,000元整。于洪洋未质证。于洪洋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吴国鹏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于洪洋以给单位领导修车为名,向吴国鹏借款10,000元,同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于洪洋至今没有给付吴国鹏。本院认为,于洪洋给吴国鹏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于洪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吴国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洪洋立即给付原告吴国鹏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于洪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洪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国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