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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8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盐亭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生,被告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在利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时常在外打牌,常常不回家居住,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经亲戚调解后仍未改正错误。被告于2013年5月搬到外面居住,并且未对女儿杨某甲尽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以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形成及感情不好的主要表现;4、李某的询问笔录,她是原告的同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未居住在一起以及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5、蒲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未居住在一起以及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6、蒲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证明被告未尽到家庭成员的应尽义务;7、婚生女的学费票据,证明此学费全是原告方承担,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8、2013至2014年间婚生女因生病住院而产生的费用票据,证明此费用均是原告在负担,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9、小孩的保险票据和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为婚生女购买了人身保险。被告胥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我做错地方是在我们吵架闹离婚后的事情,说离婚事情前我是没有去打牌的,我打牌是在闹离婚之后的,错是我们双方都有的。原告说婚后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地震后队上修了那多,是不是都应拆除?若是违法那国家机关在干什么呢。被告胥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杨某甲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杨某为其购买了人身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某等的询问笔录、保险票据、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生育了一女杨某甲。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良好沟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