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于金、林玉兰等与林建静、蒋长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于金,林玉兰,郑锦秀,石兰英,石凌辉,林建静,蒋长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号原告石于金,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玉兰,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锦秀,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石兰英,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石凌辉,男,201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法定代理人郑锦秀,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原告石凌辉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金德、林施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静,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蒋长庆,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于金、林玉兰、郑锦秀、石兰英、石凌辉与被告林建静、蒋长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原告石于金、林玉兰、郑锦秀、石兰英、石凌辉负担。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