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张明山,师莲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义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旺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张明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师莲英,女,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张明山、师莲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自家玉米地里锄草,被告师莲英在原告家玉米地走路,故意踩坏玉米苗,原告进行制止,遭到被告殴打致伤。第二天,原告仍然在玉米地里锄草,被告张明山又来故意踩坏玉米苗,原告进行制止时,被告张明山将原告按到在地用拳头朝原告头部、胸部、腰部进行殴打,同时,师莲英用铁棍殴打原告,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通渭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7日,通渭县公安局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张明山罚款500元,对被告师莲英罚款400元。现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25.71元、误工费3166.29元、护理费15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2072.51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师莲英,并用恶语辱骂被告张明山,被告张明山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的。同时,被告师莲英也因双方的殴打行为致伤,派出所对三人的行为都进行了处罚。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许,因纠纷原、被告在玉米地里互相发生撕扯和殴打,后被人劝开;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因原告的辱骂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撕打。通渭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三人的行为均进行了处罚。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秀兰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前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025.7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通渭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刘秀兰辱骂被告张明山,在事情的起因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故应由被告张明山、师莲英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花去医药费4025.71元,其误工费为1820元,护理费为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鉴定费为1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手撕发票和手写计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95.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7.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山、师莲英连带赔偿原告刘秀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47.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75元,被告张明山、师莲英连带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