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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修礼与杨旭、杨木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礼,杨旭,杨木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244号原告杨修礼,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委托代理人杨柳,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木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银鸽大厦。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修礼诉被告杨旭、杨木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礼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杨旭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臧线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青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手扶拖拉机的胞兄杨秀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在泗洪县康复医院累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82514.58元。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旭承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系杨木标雇佣杨旭从事运输,雇主杨木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514.58元、伙补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合计83164.5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由杨修成享有);2、被告杨旭赔偿原告54715.21元(剩余78164.58元×70%),被告杨木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修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杨旭于2014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杨旭所有的车辆为杨木标服务,故杨木标为雇主;3.纪xx于2014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旭虽为车主,但是事发时是为杨木标送货的;4.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82514.58元;5.杨旭的行驶证、纪贵旅的驾驶证及保单各1份。被告杨旭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杨木标不是雇主;3.对医疗费、伙补及营养费无异议,但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旭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木标未答辩。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同被告杨旭的意见;2.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因被告杨旭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杨旭进行追偿;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无证驾驶的,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驾驶员追偿。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杨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是我开的,与他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纪贵旅并未陈述杨木标是雇主;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3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具体事实由法院查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保单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原告杨修礼、被告杨旭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杨旭、人保太仓支公司虽对其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杨旭、人保太仓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旭受雇于被告杨木标;被告杨旭、人保太仓支公司对证据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苏n×××××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旭所有,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杨旭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臧线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杨修礼驾驶的沿青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杨修礼及乘坐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的杨秀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旭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修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成无责任。后原告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药费82514.58元,出院医嘱建议三月后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另查明,苏n×××××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旭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2.被告杨旭是否为被告杨木标的雇员,被告杨木标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被告杨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杨修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旭的责任。综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修礼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杨旭系被告杨木标雇佣的雇员,而被告杨旭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旭所有而非被告杨木标所有,而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木标与被告杨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木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杨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修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自愿为案外人杨修成预留5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其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旭、人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5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合计83164.58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78164.58元由被告杨旭按70%的比例赔偿,即54715.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修礼损失5000元;二、被告杨旭赔偿原告杨修礼损失54715.21元;三、驳回原告杨修礼对被告杨木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69元,由被告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施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明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