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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香港立华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香港立华贸易公司,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商初字第681-2号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杨飞。委托代理人张美泽,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外吕家湾。法定代表人陈汝浩,董事长。被告香港立华贸易公司,住所地FLAT/RM1702,17/FTHESUN,SGROUPCENTRE,NO.200GLOUCESTERROAD,WANCHAI,HONGKONG被告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16号1幢603室。法定代表人郭群,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香港立华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香港立华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对被告镇江立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香港立华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