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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孙家国与方昌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家国;方昌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孙家国,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平,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方昌来,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珠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06、1208、1210、1212、1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694523-9。负责人:高强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公司员工。原告孙家国诉被告方昌来、大地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国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平、被告大地珠海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国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方昌来驾驶皖N×××××号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卅铺镇红旗村路段时,与原告孙家国驾驶的皖1126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家国受伤、皖11260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方昌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昌来所有的皖N×××××号摩托车,在大地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家国住院治疗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14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7.被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大地珠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应有证据证明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方昌来驾驶皖N×××××号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村路段时,与原告孙家国驾驶的悬挂皖N×××××号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方昌来、孙家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昌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孙家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家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4.创作性湿肺5.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2014年5月18日孙家国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374.12元。2014年11月1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483号《关于对孙家国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家国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B827号《关于对孙家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家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颧弓骨折,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条之规定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侧颞部颅骨损失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和体征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孙家国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护理期为90日。为此孙家国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3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嘉六分[2014]07230076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孙家国所有的皖11260号摩托车损失为1920元,为此孙家国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方昌来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方昌来,该车辆以方昌来为被保险人在大地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孙家国与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0日起,无固定期限,李自龙在该公司施工工地的地点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10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猴枣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我村新路组村民孙家国,该户所在生产队土地在2012年已经被全部征收,土地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2014年11月2日,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证明》:孙家国于2012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安装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居住在单位宿舍内。同时,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3月、4月员工工资表》显示:孙家国平均每月收入为3633元(每天12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孙家国、被告方昌来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孙家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方昌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昌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原告孙家国要求按照每天116.67元计算误工费,低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每天116.67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孙家国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25394.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394.12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昌来按责任赔偿70%即10775.88元(15394.12×70%),另30%即4618.2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即原告孙家国自行承担;误工费20100.60元(180天×111.67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52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523.40元,由被告方昌来赔偿70%即18566.38元(26523.40×70%),另30%即8227.02元由原告孙家国自行承担;车损1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方昌来承担70%即1540元,另30%即660元应由孙家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家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家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家国车损1920元,合计121920元。二、被告方昌来赔偿原告孙家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75.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8566.38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540元,合计30882.26元,并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家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500元,原告孙家国承担1050元,被告方昌来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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