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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亚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终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和德家园小区八栋二单元302室内,容留高某某、詹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和德家园小区八栋二单元302室内,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宁乡县公安局现场抓获。2014年12月1日,经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高某某、詹文、范某某受检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查获、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吸毒被执行刑事拘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源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詹某、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检报告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4天,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刘 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