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粟某、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粟某、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纠集同案人尹某宁、曹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城广场一楼慢生活意识西餐厅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曹颖在餐厅门口接应,被告人粟某物色并指示作案目标,同案人尹某宁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后盗得被害人赖某放在座位后面凳子上的佳能700d数码单反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6元)。当天20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及同案人尹某宁、曹某在天河路广百中怡店负一层被抓获,当场从曹某处缴获上述涉案相机。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赖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尹某宁、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同案人尹某宁、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粟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某、刘某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粟某、刘某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粟某上诉提出:1、其未组织、利用和教唆同案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具体操作是由同案人刘某所为,其是从犯;2、涉案赃物已缴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其本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组织、纠集同案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是由同案人粟某所为,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者,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并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36元财物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粟某、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粟某、刘某是否组织和利用同案未成年人尹某宁、曹某实施盗窃及他们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粟某、刘某为实施盗窃,共同纠集同案人尹某宁、曹某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城广场一楼慢生活意识西餐厅伺机盗窃,按照事前的商议和分工,由刘某和同案人曹颖在餐厅门口接应,粟某物色并指示作案目标,同案人尹忠宁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后盗得被害人赖某放在座位后面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736元的佳能700d数码单反相机1部。同案人尹某宁、曹某均一致指证粟某、刘某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利用他们是未成年人的身份实施盗窃并负责提供他们两人的食宿;粟某、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均当庭供认结伙分工实施盗窃并为同案人尹忠宁、曹颖提供食宿的事实;并有案发现场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粟某、刘某共同纠集并利用未成年人尹忠宁、曹颖实施盗窃的事实。粟某、刘某共同纠集同案人、共同商议作案方案并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粟某、刘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策划、组织者和主要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上诉人粟某、刘某提出各自都未策划、组织并利用同案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且地位、作用均次于其他上诉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量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粟某、刘某共同纠集并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73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粟某、刘某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粟某、刘某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的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粟某、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粟某、刘某利用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粟某、刘某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粟某、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智杰陈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