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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任厚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任厚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肇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相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洁,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厚均,女。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展公司)与上诉人任厚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岗区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任厚均2014年3月26日至4月14日之间的工资差额696.8元;3、改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任厚均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2850元;4、改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任厚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04元。任厚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第二项,连展公司应支付任厚均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68.8元;2、依法改判第三项,连展公司应支付任厚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85530.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连展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入职时间,任厚均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作证显示任厚均的入职时间是1996年2月26日,但上面的盖章只显示了三分之一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否连展公司的公章。劳动合同系连展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期限系从1999年2月26日涂改为2007年12月30日。但连展公司是2000年才成立,连展公司主张上述涂改为任厚均自行事后涂改,本院予以采信。连展公司主张任厚均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连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任厚均的员工基本资料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任厚均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连展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任厚均的社保清单,该清单显示任厚均在2006年9月开始由连展公司购买社保,在2006年9月以前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松元联展电子厂购买社保。任厚均对员工基本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任厚均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中亦确认于1999年2月26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松元联展电子厂工作,后于2006年9月18日转入连展公司。但任厚均认为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连展公司借用该厂进行生产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松元联展电子厂与连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两个企业在成立时间与注销时间上没有延续性、在股东构成上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两个企业是关联企业。因任厚均2006年9月18日以前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松元联展电子厂工作,由该厂购买社保,故本院认定任厚均入职连展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尚欠工资数额,经查,连展公司已发放任厚均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0元。任厚均称未足额发放,连展公司认为已经足额发放。连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任厚均2014年3月-4月的出勤检核表,拟证明已按照考勤的工作时间足额发放了工资及加班工资。任厚均对该出勤检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连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勤检核表上没有任厚均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连展公司未对任厚均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以任厚均的主张为准计算其应领工资数额。原审对此问题的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天数、原审第八项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及第九项2012年4月15日-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工资,任厚均主张未休年休假,连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连展公司认为任厚均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连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任厚均2012年1月-2014年4月的出勤检核表以及有任厚均签名的2012年1-3月、9月、2013年2月、4月、6月、8月、10月、2014年1-3月的出勤月结表,显示任厚均已经多休了年休假。任厚均对出勤检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勤月结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勤月结表并不能真实反映任厚均的休假情况。本院认为,出勤检核表没有任厚均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出勤月结表上任厚均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出勤月结表上仅有请假的选项,未记录年休假的情况,其他内容亦未能推断出任厚均已休年休假的情况,故该出勤月结表并不能证明任厚均已经休年休假。二审庭审中证人张小平陈述任厚均已休年休假,但证人是连展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连展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很弱,连展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任厚均在此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对此未休年休假天数、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妥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第十一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第十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任厚均主张,2014年4月14日,连展公司无故单方辞退任厚均,停掉所有考勤,拒绝任厚均进入公司,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因任厚均旷工三天辞退任厚均的书面通知。连展公司对任厚均的主张不予认可,为任厚均2014年4月15日调休,2014年4月16日-18日未到岗,连展公司通过发送短信形式通知任厚均上班,但任厚均仍未上班,根据连展公司的管理规章中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故连展公司认为任厚均构成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连展公司完成内容审批手续的时间即2014年4月22日。本院认为,任厚均与连展公司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任厚均主张是2014年4月14日,连展公司主张是2014年4月18日。连展公司主张任厚均2014年4月15日系调休,2014年4月16日-18日经连展公司短信、电话通知、张贴公告告知任厚军,但其均未上班,故以任厚均旷工三天为由视其于2014年4月18日自动离职。任厚均对连展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公告照片均不予认可。因短信记录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连展公司已经实际通知了任厚均上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证人张小平陈述任厚均2014年4月14、15日请假,16日号连展公司通知了任厚均上班,但证人是连展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连展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很弱,连展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连展公司依据该考勤管理办法认定任厚均自动离职依据不足,故对连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任厚均确系从2014年4月15日起未上班的事实,本院以任厚均的主张为准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任厚均主张系连展公司无故解除,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予以充分有效举证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任厚均、连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由连展公司提出,任厚均、连展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连展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的认定任厚均系自行离职的文件,本院认为,任厚均系以连展公司无故解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连展公司是在收到仲裁应诉材料后做出上述文件,该文件虽然依据不足,但系发生在任厚均提起仲裁以后,不能改变任厚均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能凭该份文件认为连展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系任厚均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连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连展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