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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书记员周剑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在石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创建共同财产,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考虑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补偿被告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在石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双方生育了女儿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0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原、被告缺少必要的沟通与情感交流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晨南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