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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木槿与石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槿,石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韩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李木槿,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凛,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石磊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韩旭,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木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磊磊、韩旭(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凛,石磊磊,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桥西,石磊磊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骑摩托车的韩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摩托车上的我受伤,石磊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石磊磊、韩旭、人保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52502.75元、护理费47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7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71314.3元。石磊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西城公司书面辩称:石磊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医保外和医保已实时结算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交通费,同意赔偿与诊疗日期一致的公交车票。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韩旭辩称:原告是在乘坐我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桥西,石磊磊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骑摩托车的韩旭(另案已起诉)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旭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石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旭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26日到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左手皮裂伤,住院费1884.76元。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费48848.88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779.11元,其中包括病历费0.3元。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交1780元护理费发票,证明请护工发生的费用。原告称由母亲护理,提交北京吉利大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凛月工资4250元,2014年4月28日到5月19日休带薪年假15天,5月20日至5月23日休本人存休4天,原告要求19天亲属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4月6日其和北京新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教师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课时费200元,每周二、三、四、五各有一堂合唱课,合同期到2014年12月31日,7月、8月无课,原告据此要求34节课时费。原告提交2014年4月29日110元救护车发票和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130元拐杖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6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石磊磊提交2014年4月26日原告发生的309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西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均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石磊磊和韩旭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偿,石磊磊给原告支付的309元急救费中,应由韩旭承担的92.7元,双方可另行解决。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亲属护理的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为6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费,原告要求34节课时费,即8.5周的误工损失,相较于原告的伤情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人保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医疗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元,以上共计六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医疗费三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四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六十一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一元,以上共计六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三、被告石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三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一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九元、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五、驳回原告李木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李木槿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石磊磊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李木槿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由被告韩旭负担五百元(原告李木槿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木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