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飞日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飞日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无锡市飞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清扬路99号数码大厦516室。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飞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公司)与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日公司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由飞日公司向江南公司供应酒水,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江南公司应在8月31日前开始分期还款,并至10月30日前还清,但江南公司公司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江南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13182.5元;2、诉讼费由江南公司承担。被告江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飞日公司与江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飞日公司向江南公司供应酒水;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江南公司应支付飞日公司113182.5元,江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7500元,9月31日前支付37500元,10月30日前支付38182.5元。后江南公司未支付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款项,飞日公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酒水供应承包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飞日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江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飞日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无锡市飞日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3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已由飞日公司预交),由江南公司负担(飞日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江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飞日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