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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河超xxxxx号摩托车(搭载:曹某某)在河源市205国道城南高速出口路段与一辆由严某某驾驶的粤AXXX**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6mg/100ml,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曹某某三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人叶某某支付了700元给被害人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证人曹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