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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柯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明月霞,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自身业务经营需要,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本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在此期间,本所律师对被告重大决策性问题,及时提供了法律咨询,也参与了被告方诸多重大合同的起草、审查和签署。现合同期满,被告拒不支付顾问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费用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自身业务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常年顾问费20000元,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对被告经营活动中决策性问题,及时提供了法律咨询,也参与了被告方诸多重大合同的起草、审查和签署。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顾问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费用事宜无果而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律顾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且原告已完成了被告的事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