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兰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家位于祥顺镇南六方村东南处林地内的杨树于2012年10月11日,经通河县林业局批准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兰某甲于2013年2月初将林地内的杨树采伐480株(价值16551元),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自治区木材经销商。经鉴定,兰某甲所采伐林木蓄积为42.44立方米。兰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兰某乙、兰某丙、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林产品经销处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涉案林木蓄积量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兰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儿子兰某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进行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周同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