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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钟秋荣、廖某1等与甘海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荣,廖某1,廖某2,甘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号原告钟秋荣,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廖某1,男,200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廖某2,男,200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廖某1、廖某2法定代理人钟秋荣,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飞,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唐秋萍,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庞毅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原告钟秋荣、廖某1、廖某2诉被告甘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秋荣及原告钟秋荣、廖某1、廖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甘海飞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萍、庞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博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甘海飞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沿20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甘海飞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将相对方向驶来由廖运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连人带车压倒,造成廖运珊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运珊无责任。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海飞本人所有,在人保博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钟秋荣与受害人廖运珊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廖某1、廖某2。原告钟秋荣与受害人廖运珊从2012年8月15日起便在博白县租房做补轮胎和蒸酒生意。原告廖某1、廖某2在博白县城第七小学读书。全家人在所租住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给原告。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34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07元(1、廖某115418元×11年÷2=84799元;2、廖某215418元×12年÷2=9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海飞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钟秋荣身份及原告钟秋荣与受害人廖运珊是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居民;4、博白县凤山镇庞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博白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运珊与儿子廖某1、廖某2租房居住情况;6、博白镇第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廖某1、廖某2是博白县小学的学生;7、博白县凤山镇庞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廖运珊继承人情况;8、学生注册表、博白县义务教育学籍卡,证明廖某1在博白县小学读书情况;9、户口簿,证明受害人廖运珊与原告廖某1、廖某2户口关系;10、收款收据;11、博白县博白镇锦绣社区居委会证明;12、照片;上述证据10-12,证明受害人廖运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廖运珊从2012年8月份开始租赁其三间位于边的房屋作经营补胎、蒸酒和居住使用。被告甘海飞辩称,对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廖运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甘海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1-2,证明受害人廖运珊是农村居民。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博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海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12,原告对被告甘海飞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甘海飞的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甘海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廖某1、廖某2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甘海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住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住址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甘海飞认为不具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博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8、11、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海飞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甘海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甘海飞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沿20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甘海飞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将相对方向驶来由廖运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连人带车压倒,造成廖运珊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飞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临危避险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运珊无责任。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海飞本人所有,在人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廖运珊为农村户口,其与原告钟秋荣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廖某1、廖某2。从2012年8月15日起,廖运珊与原告钟秋荣夫妇俩便在博白县租赁秦某的房屋居住并做补轮胎和蒸酒生意。原告廖某1、廖某2跟随父母廖运珊、钟秋荣一起生活,并在博白县小学读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41.84元(廖某115418元/年×10年+15418元/年÷365天×155天÷2人=80363.6无;廖某215418元/年×12年+15418元/年÷365天×27天÷2人=930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9541.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运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受害人廖运珊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仅凭当事人是否为农村户口而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客观实际地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本案受害人廖运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8月起便与原告钟秋荣夫妻俩一直在博白县租赁秦某的房屋居住并在该处做补轮胎和蒸酒生意,其儿子廖某1、廖某2也跟随其夫妻俩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甘海飞主张廖运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41.84元为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廖运珊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博白公司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的部分579541.84元(689541.84元-110000元),由被告甘海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钟秋荣、廖某1、廖某2;二、被告甘海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9541.84元给原告钟秋荣、廖某1、廖某2;本案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原告钟秋荣、廖某1、廖某2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851.4元,被告甘海飞负担448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