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静与关朝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关朝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静,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丛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朝玲,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李静与被告关朝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0年,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基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中天恒基房产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讼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诉讼后,中天恒基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将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接收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房门打开并进行装修。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裁定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将装修部分予以拆除。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关朝玲未作答辩。原告李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二、黑龙江德盛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8张、入户声明复印件1张。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户手续,缴纳了入户所需的各项费用,接收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称,入户声明系原告办理入户时向物业公司所作出的声明,该入户声明的原件保存在黑龙江德盛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手中无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关朝玲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朝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中天恒基房产公司向原告李静借款100万元。因中天恒基房产公司未按时还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9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79号调解书,调解确认中天恒基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万元。因中天恒基房产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李静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执行案件交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03幢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B20101222020840,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商品房等五处商品房归原告李静所有,李静可持裁定书和身份证明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照手续。同日,原告向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接收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时,该房屋为毛坯房。十余天后,被告私自打开房门换掉锁芯并开始装修。因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尚不具备办理房照的条件,所以,原告未就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该裁定书注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接收房屋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因此,自2014年10月28日起取得了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朝玲立即停止对原告李静所有的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楼203幢2单元1201室房屋的侵害,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静,此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邮寄送达费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关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