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付某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海,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莹,民惠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海及其辩护人张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海在武定县白路镇白路街张某某经营的中意手机店内,盗走了五部手机,经鉴定,一部价值为1950元人民币的黄色金立E3型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为4100元人民币的金立E3T型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人民币的黑色金立X508型手机、一部价值780元人民币的黑色新创想i4s型手机及1400余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海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海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海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经被告人付某海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