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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松明与凯华、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4号原告张松明,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佑福,男,生于1978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凯华,男,生于1977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松明诉被告曾佑福、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曾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明诉称,被告凯华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曾佑福自愿作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人,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逾期未归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凯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曾佑福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曾佑福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凯华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事情属实,对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凯华自己又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对这两次借款延期我并不知情,因为凯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借款进行了两次延期,而凯华的连续续借借款两次,合同已发生变更,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再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只承担向凯华催款的责任。被告凯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凯华向原告张松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人凯华向出借人张松明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天),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人自愿遵守如下借款要求:1、借款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如有借款期间未及时给付利息或借款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以诉讼方式收取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3、借款人凯华自愿以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作为质押,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变卖该质押物以抵偿该项债务……5、由保证人曾佑福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备注:此款汇在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凯华”。被告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曾佑福在担保人或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还载明,“今本人(凯华)因资金问题需向张松明续续借��款项(伍万元正),续期2013.6.27-2013.7.27。凯华,2013.6.27。”,以及“今本人(凯华)因资金问题需向张松明续借此款项(伍万元正),续期2013.7月27-2013年10月27,凯华,2013.7.27。”同日,原告张松明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凯华转账43500元,且被告凯华向原告张松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松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435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张松明与借款人凯华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2013)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已全额收讫。此据为证。收款人签名按手印:凯华,收款时间:2013年5月2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事项。还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松明向被告曾佑福发出催款函一份。而对此,被告曾佑福表示,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仅应代原告向被告凯华催款,且自己并不应对被告凯华向原告的两次续借作担保。另,在庭审中,原告张松明陈述称,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凯华已支付,并明确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包括两次延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两个部分,且借条中约定被告曾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同时,原告还陈述称,被告凯华并没有以借条上载明的自有物质押以抵偿该项债务,被告凯华没有提供任何质押物,原告方自然也没有东西进行留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曾佑福的到庭陈述、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单及催款函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明举示的被告凯华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张松明与被告凯华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凯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佑福作为被告凯华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因借条中关于“由保证人曾佑福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约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曾佑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且在本案中,原告张松明与被告凯华就该笔借款进行了两次延期,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原告举示的催款函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佑福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结合庭审中被告曾佑福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松明要求被告曾佑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之主张。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借条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华支付尚欠的两次延期借款期间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凯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华支付违约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计算标准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松明���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松明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三、驳回原告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凯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凯华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