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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康建平与陈初武、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平,陈初武,毛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号原告康建平,男,1974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初武,男,1955年5月24日生。被告毛文英,女,1957年5月5日生。法定代表人陈初武,执行董事。原告康建平与被告陈初武、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被告陈初武、万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平诉称:要求被告陈初武、毛文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11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初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⑴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没有异议,但提出2013年12月6日借款40万元利息已按3.5%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计16.8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60万元利息已按3.5%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计25.2万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20万元利息已按6%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计4.8万元,共计已支付利息46.8万元。⑵应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已支付利息用于冲抵偿还借款本金。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临时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6%支付,目前已支付利息高达118.50元,现答辩人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所欠借款,恳请法院依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将超出部分用于冲抵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陈初武相同的辩解意见。被告毛文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日,被告陈初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6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亦进行约定。并由被告万达公司提供担保。随即,原告于当日将相应款项通过转账转入陈初武指定账户。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初武又以经商缺乏周转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利息每10日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初武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万达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初武起先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本金40万元,按3.5%计息)、12月13日(本金60万元,按3.5%计息)及11月28日(本金20万元,按6%计息),合计支付利息46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初武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本金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初武、毛文英于1976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2份、借条1份及相应收据、转账凭条、被告陈初武与毛文英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被告陈初武提供了支付利息相关凭证及万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初武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陈初武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共计已付利息468000元是按照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予以支付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抵扣。被告陈初武主张,其已付利息46800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初武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按该规定的顺序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陈初武先后三次向原告康建平借款计120万元,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6.8万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三笔借款计120万元可得利息为265551元。因此,被告陈初武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即202449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借款本金尚欠人民币997551元。关于被告陈初武辩解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亦有多次向原告按月利率6%借款,现这些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并为此支付利息118.5万元,应将该多付利息列入本案一并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经分析认为,因该借贷关系属原告康建平与被告陈初武另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被告陈初武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康建平与被告陈初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初武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万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初武向原告康建平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陈初武、毛文英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三笔借款均系发生在被告陈初武、毛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毛文英对被告陈初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可得利息为265551元,但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初武已支付利息计468000元,故已多支付人民币202449元,该多支付部分应按法律规定抵扣尚欠的本金,因此,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陈初武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9755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陈初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武应偿还给原告康建平借款人民币99755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初武应支付给原告康建平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毛文英、福建省大田县万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6元,由原告负担2276元,被告负担1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