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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立军非法拘禁罪,董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199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军及其辩护人付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李某乙不能偿还欠款心生不满,将其带至朝阳市双塔区“恒屹新村”一阁楼10楼处、淮河路二段×号楼×-×-×室处,采用反锁房门、随时监视等方式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并多次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2014年9月2日,朝阳县公安局在朝阳市双塔区“恒屹新村”一阁楼10楼内将董立军抓获,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高某甲不承认二人间有债务关系心生不满,约高某甲在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格林工业环保有限公司”大门口见面,并持刀将高某甲捅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右股深动脉断裂、右股静脉劈裂已构成轻伤二级。3、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丁某拒绝偿还欠款心生不满,将丁某带至朝阳市双塔区恒屹新村小区一阁楼10楼、“亿金寄卖行”处,采用锁房门、出门跟随等方式限制丁某人身自由。2014年9月2日,董立军被朝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立军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立军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追逃合法债务,逼迫被害人电话借款还债,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被害人高某甲欠款不还,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高某甲不承认二人间有债务关系心生不满,约高某甲在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格林工业环保有限公司”大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董立军趁高某甲不备,持刀将其右腿扎伤后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将刀丢弃。高某甲被他人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右股深动脉断裂、右股静脉劈裂已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董立军在开设赌局时,我参与过赌博,后来我发现他们有两人“作弊”。我就把此事挑明了,后董立军的赌局就开不起来了,从此他就对我怀恨在心,让我赔他钱。2014年6月12日,董立军发信息骂我,我就给他打电话,他约我见面,我告诉他我在水泥机械厂(格林工业环保有限公司),他到水泥机械厂后,我就下楼了,刚到大门口,他就拎着刀奔我跑来往我右肋骨处捅,我一躲就摔倒了,他就对我一阵乱捅,然后他就跑了,他用的刀是三角刮刀。2、被告人董立军供认上述事实。3、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董立军系2014年6月12日在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格林工业环保有限公司”大门口持刀将其扎伤的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右股深动脉断裂、右股静脉劈裂上已构成轻伤二级。5、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6、被害人高某甲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部位。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逃,于2014年7月2日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列为网上逃犯等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报案时间、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李某乙不能偿还欠款心生不满,将其从家中(朝阳县波罗赤镇焦家营子村×组)带至朝阳市市内,并先后带至双塔区淮河路二段×号楼×-×-×室、朝阳市双塔区“恒屹新村”×号楼×单元×楼阁楼处(×-×-×),采用反锁房门、随时监视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多次用皮带、铁片、插排线等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9月2日,接到李某乙妹妹报案的朝阳县公安局警察在朝阳市双塔区“恒屹新村”75号楼三单元五楼阁楼内将被告人董立军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4月,因为我赌博向董立军借了6.8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上。2014年8月30日11时,董立军将我从朝阳县波罗赤镇我的家中带到珑元宾馆后身一个居民楼10楼,他对我进行殴打,让我还钱,说他出事了急用钱。我说暂时还不上他,晚上他又用衣服将我头蒙上带到另一小区居民楼5楼,他就用皮带、电线、三角带、铁片打我,还用拖鞋打我嘴巴子。8月31日早,他让我往家里打电话借钱,我家里没借到钱,他又对我进行殴打,他限制我人身自由,让我打电话时开免提,不允许离开他的视线,采用反锁房门等不让我离开。吃饭是他让别人送的,我没有机会向别人求救。期间他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也多次给我妹妹发信息借钱,家里也没有张罗上钱,直到2014年9月2日21时许,我被朝阳县公安局解救。董立军经常组织赌局,他从中抽成。2、证人孙某证实,我与董立军原系同事,大约2014年9月1、2号10点来钟,董立军叫我到恒屹新村三单元的阁楼(五楼)给他送饭,我送饭时看见屋里有一个30多岁和一个40多岁的两个男子。3、证人李某甲证实,我与李某乙是兄妹关系。2014年8月30日10时许,李某乙被董立军带走绑架了,董立军说他把别人捅了,因为我哥在他开设的赌场赌博欠他钱,让我哥还钱。下午13时58分,我接到我哥的短信“先别给我打电话,打电话就说家里借钱呢”、“叫家里赶紧张罗钱,否则就死了”……信息都在我的手机里。4、证人宴某证实,我与李某乙是母子关系。我听我姑娘和儿媳妇说李某乙被人带走了,当时我没在家。李某乙被带走后,他每天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张罗钱,他给我姑娘发短信张罗钱,他还让我侄子李峰给他汇500元钱。李某乙因为欠别人赌债被带走的,他欠6万多元的高利贷。5、证人付某证实,我与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因为李某乙欠董立军6、7万元赌债,2014年8月30日上午,董立军就把李某乙从我家带走了。当天下午,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张罗钱,给董立军拿点才让他走,李某乙给她妹妹发短信说,和李某乙打电话时别乱说,否则他要挨打,只说家里正在张罗钱呢,李某乙给他母亲打电话说,让我们给他张罗钱,否则他就回不来了,我们问他在哪,他也不说。6、证人王某证实,我和董立军是男女朋友关系。一天,董立军让我和他去波罗赤镇找人要钱,我就和他去了,我们去的是李某乙家,董立军就让李某乙上车了,我们回到了朝阳,我在中医院下车后,我就不知道董立军将李某乙拉哪去了。后来我给董立军送过饭,我看到李某乙脸上、后背有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7、证人杨某甲证实,我与董立军是在看守所里认识的,我多次给董立军送过饭,后来这几天还有一个男的也在他家。8、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9月1日晚9时许,我到董立军家时,李某乙也在他家,我们三人一起在他家喝点酒,期间我没有看到李某乙身上是否有伤。9、被告人董立军供认其非法拘禁罪并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故意伤害高某甲的事实。10、李某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号楼×单元×-×-×号、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二段×号楼×-×-×号系非法拘禁场所。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15分,在董立军的住所搜出李某乙出具的借条3张、日记六张、便条一张及手铐、匕首、铁条、三角带、插排线等作案工具。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鼓膜穿孔待满六周后进行伤情评定。13、被害人李某乙受伤部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被致伤情况、扣押物品情况。14、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李某乙在非法拘禁期间,发出信息内容。15、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其经济损失,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乙对其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不要求做出伤情鉴定。16、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报案的时间等。上述证据,供证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董立军因被害人丁某拒绝偿还其欠款心生不满,电话把丁某叫到其经营的“亿金寄卖行”后,将被害人关某房间内,后又将其带至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二段×号楼×-×-×室,期间采用锁房门、出门派人跟随等方式限制丁某人身自由。案发后,被害人丁某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左右,因为我赌博向亿金寄卖行老板董立军借了3万元钱,同年8月11日,董立军叫我还钱,我一直还不上他,董立军就找人跟着我,催我尽快还钱。8月19日中午,董立军叫我去“亿金寄卖行”谈谈还钱的事,我去了之后他就不让我走了,还叫我给他打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欠条写的日期我记不清了,他将我关到寄卖行的一间屋里,让“虎子”看着我,他说我要是走出去就整死我。晚上,他把我带到珑元宾馆后边一个小区的10楼,第二天又把我带到“亿金寄卖行”,期间我媳妇找过我,他不让我走,白天将我带到寄卖行,晚上将我带到那个10楼,反锁房门,我根本跑不了,因为我欠他钱,我也没敢报案。2、被告人董立军供述,2013年的时候,丁某欠我6、7万元钱,他一直不还,我打电话把他叫到我那里住了4、5天,期间他提出回家浇地,我就让他回去了,浇完地后他自己又回来了。他出去时我让“虎子”跟着他,我怕他跑了,找不到他。3、(2013)朝双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立军前科情况及2013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4、朝阳县公安局、北塔分局、朝阳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立军系网逃人员,2014年9月2日被抓获;被害人丁某提及的“虎子”未能找到;董立军于2014年9月3日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辩护人付大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丁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丁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丁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丁某向被告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供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军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甲身体,致高某甲轻伤;被告人董立军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乙、丁某人身自由多日,在非法拘禁李某乙期间,被告人董立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立军辩解其未对被害人丁某非法拘禁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立军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多日,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立军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董立军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非法拘禁中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丁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立军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立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