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苟武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武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武剑,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盛宗灿、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武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武剑及其辩护人盛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苟武剑在被害单位东莞市谢岗镇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钨珍厂)组装2部门担任技术员期间,伙同同部门同事骆某A、王某A(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一楼组装车间仓库实施盗窃,由王某A将仓库摄像头移开,三人将300个三星牌手机中壳(GH98-32236A型,价值25845元)盗走。2014年5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苟武剑伙同骆某A、王某A使用同样的方法在钨珍厂一楼组装车间仓库再次实施盗窃。由骆某A移动组装仓库办公室监控设备,后三人盗走300个三星牌手机中壳(GH98-32236B型,价值26055元)。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苟武剑伙同骆某A、王某A使用同样的方法在钨珍厂一楼组装车间仓库第三次实施盗窃。后三人盗走1200个三星牌手机中壳(GH98-32236B型,价值104220元)。上述被盗手机中壳被销赃,赃款被苟武剑、骆某A、王某A三人瓜分。苟武剑、骆某A、王某A于同年5月22日先后离开公司。被告人苟武剑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民警抓获,后于同年9月17日被押解回东莞市。同案人骆某A于2014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A于2014年7月12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于同年7月20日被押解回东莞市。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到案经过等物证、扣押说明、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回函、说明材料、委托书、被盗物品清单、证明及社员月考勤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事资料、工资发放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杨某、薛某、秦某,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苟武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骆某A、王某A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苟武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武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苟武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该案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武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武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武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武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武剑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苟武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苟武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武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