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同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1日,经被告同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5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延,借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同某某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同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被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约定均系事实。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陈某某未还款,被告同某某系借款担保人,被告陈某某不还款,被告同某某没有办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2013年农历9月1日借原告60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5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同某某系借款担保人。被告陈某某、同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虽未到庭,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经被告同某某确认借条真实合法,此借条有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1日,经被告同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5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延,借款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同某某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李某某6000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月息500元,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同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人,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同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20880元,共计80880元。二、同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洪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