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根福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根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72号罪犯沈根福,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期间,2011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根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开车窜至山东省成武县一机电配件城,采取捆绑手段将看店员工捆绑,抢走漆包线四吨多,现金5000元及手机一部;2005年6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睢县医药公司、民权县城等地盗窃药品、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价值15万余元。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系累犯。罪犯沈根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受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沈根福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沈根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实施犯罪行为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根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