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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6号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斌,桃源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就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28日在桃源县燕家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谢某斌,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桃源县观音寺镇高都驿村良家湾组两层三间楼房一栋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予婚生子谢某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2014)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3.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情况大体一致,本庭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28日在桃源县燕家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谢某斌,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桃源县观音寺镇高都驿村良家湾组两层三间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彼此联系较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要求赠与婚生子谢某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译 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子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