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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江与曹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江,曹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红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蒲城县,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红,系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江与被告曹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曹文龙、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红、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江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曹文龙驾驶陕E994**面包车与原告王红江驾驶的陕EDS9**号两轮摩托车在合阳县新池镇街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红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红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西安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红江的伤情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红江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红江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3.王红江的护理期为1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9411.2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18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814.47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合计282598.9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文龙赔偿。原告王红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①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②王红江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王红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③陕E994**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④曹文龙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曹文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⑤陕E994**面包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的道路行驶资格。⑥陕E99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单,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⑦合阳县医院及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红江的治疗经过、所花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⑧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红江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护理日为120日、鉴定费用。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⑩原告王红江的《营业执照》、黑西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红江在事故发生前经营红江摩托修配店。原告王红江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王德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红江长子王港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王红江次子王一果户口本复印件、黑西村村委会关于王德献子女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红江与王德献、王港、王一果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父亲王德献子女情况。被告曹文龙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我会尽量满足原告的诉请。被告曹文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①合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1093.8元。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③王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陕E994**车车主是王磊,事故发生时是其借用王磊的车,同时证明王磊愿将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994**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994**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陕E994**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该公司赔偿范围。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王红江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仅对原告证据⑧中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但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故原告证据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⑨不予认可,认为数额偏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票据,部分票据不符合事实,对原告证据⑨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⑩中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认为该营业执照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庭后对原告所执该份营业执照进行了核查,确认原告所经营的红江摩托修配店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并且有黑西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本院在庭前实地也进行了调查,均能证明原告王红江在诉前长期在黑池镇街道从事摩托车修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⑩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不予���可,认为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然证明效力较差,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王红江之父的子女人数,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红江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曹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曹文龙的证据①、②、③予以认定。原告王红江及其余被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曹文龙驾驶陕E994**面包车与原告王红江驾驶的陕EDS9**号两轮摩托车在合阳县新池镇街道相撞,造成原告王红江受伤。原告王红江当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红江的伤情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红江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红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E994**面包车系王磊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曹文龙合法借用,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陕EDS9**号两轮摩托车系原告王红江家用摩托车。再查明,原告王红江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9411.26元,被告曹文龙另外为原告王红江垫付医疗费1093.8元,原告王红江实际花费医疗费共100505.06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王红江���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王红江护理期限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日护理费酌定为80元,其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王红江的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日误工费酌定为80元,其误工费为9200元。原告王红江自2009年起在合阳县黑池镇街道经营摩托修配店,至事故发生时已一年以上,经营地点系城镇,且以经营修配店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且依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原告王红江之父王德献1953年12月23日出生,有子女2人,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75.6元(5724元/年×19年×20%÷2人)。原告王红江长子王港生于1997年2月8日,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5724元/年×1年×20%÷2人)。次子王一果生于2013年8月23日,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730.8元(5724元/年×17年×20%÷2人)。被扶养人王德献、王港、王一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王红江的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王红江的残疾赔偿金最后计算为112610.8元。原告王红江的交通费,依据其治疗的过程和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红江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王红江诉请中还主张了复印费4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确认的原告王红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2565.86元。被告曹文龙诉前已实际向原告王红江支付11093.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文龙合法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王红江人身受到损害,负有主要民事责任。王磊在出借该车辆时���有过错,被告曹文龙系王磊准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应由该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王红江进行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文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且投保人王磊书面同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红江,所以被告曹文龙应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红江。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主张其在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时应依合同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江的医疗费1005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261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2565.86元。除去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王红江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红江赔偿98116.1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并将赔偿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二、被告曹文龙赔偿原告王红江鉴定费1680元。被告曹文龙诉前已实际向原告王红江支付11093.8元,其多支付的9413.8元,由原告王红江退还给被告曹文龙(由被告曹文龙到合阳县人民法院领取)。三、原告王红江的各项总损失,除去三被告应承担外的其余部分,由原告王红江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由原告王红江负担574元,被告曹文龙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莹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