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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李甲,女,14岁。法定代理人沈某(系李甲之母),女,44岁。委托代理人詹康宁,云南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44岁。李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詹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甲诉称,父母离婚时协议李甲由父亲李某某抚养,由于李某某长期在外跑车,故李甲随母亲沈某生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月29日至今,李某某均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李甲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度四年的抚养费48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一次性支付李甲抚养费12000元至李甲独立生活时止;李甲以后上大学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某负担;提供居住住房。李某某书面辩称,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与沈某离婚,离婚时半辈子跑运输积攒的积蓄及财产均被沈某霸占,李某某一无所有。离婚后,母女三人的衣食住行有离婚前的经济来源及财产作保障,要求支付抚养费应将李某某所应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另,抚养费支付只能从起诉时起,且只应给付到十八周岁,上大学的费用应待李甲成年后与父亲协商;提供住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某是李甲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抚养费应当是本案被告起诉才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李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李甲的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沈某离婚时,协议李甲由李某某抚养,随沈某生活,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与沈某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离婚;4、居民小组证明二份、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给付李甲抚养费,沈某代为领取2013年分红款1000元、2014年征地款3000元,李某某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及收入状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与李某某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3日生育长女李乙(现在昆明读大一),2000年6月4日生育次女李甲(现在华宁三中读初三)。2012年1月29日,李某某与沈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就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李乙由沈某抚养;李甲由李某某抚养,但是李甲不愿随父生活,沈某自愿抚养李甲,抚养费李某某自愿每月付1000元,随行就市给李甲。”后李某某未按协议全部履行抚养义务,李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另查明,李某某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在2012年先后给付李甲各项费用2200元;李甲的户口随李某某,李甲2013年分红款为1000元、2014年征地款为3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均被沈某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某与沈某在离婚时对于李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沈某已实际按协议履行照管李甲日常生活的义务,李某某也应按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李甲1000元抚养费。李甲要求李某某提供住房的主张,因其随沈某生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住房应由沈某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李甲要求李某某承担其上大学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应由其成年后与李某某协商解决。李某某提出应将家庭财产分割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提出支付抚养费应从起诉时计算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以双方离婚协议时起计算支付,给付期限至李甲独立生活止;提出沈某不是李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另,李某某已经支付的2200元应予以扣除;沈某代为领取的分红款1000元、征地款3000元属于李甲的个人财产,沈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2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合计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还应支付3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12000元,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即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