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深中法劳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强、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强,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深中法劳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强,男。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克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强、上诉人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精密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撤销第四项,变更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令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凌强2013年11月16日至20日期间拖欠的停工工资1954元。3.判令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凌强律师费4759.3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威富精密五金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凌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838.2元。二、改判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凌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98.6元。三、判令凌强支付威富精密五金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四、改判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凌强律师费1,850元。四、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由凌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是否拖欠工资,因凌强2013年11月15日离职,其认可1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付,故对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之间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关于年休假工资,威富精密五金公司表示已给凌强休了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采信已给凌强休过年休假的主张。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38.2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离职原因,凌强主张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威富精密五金公司主张凌强系2013年11月16日起旷工,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凌强提交的《关于威富精密五金公司凌强的处理通报》原件上显示:“威富精密五金公司生产车间近阶段接二连三发生公司资源损失现象,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发展,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该员工因管理失职,管辖车间多次出现公司资源外流与损失现象,现结合公司《奖惩管理规定》5.4.5.10条明确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1、给予凌强开除处理;2、因涉及偷窃、破坏公司产品等不良行为者,公司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该《通报》落款盖章为“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威富精密五金公司、威通公司认可章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是威富精密五金公司、威通公司主动加盖,认为是有人利用手中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威通科技人事专用章系他人盗盖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通报》系威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威富精密五金公司、威通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推知《通报》的内容亦为威富精密五金公司的意思表示。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凌强有违反《奖惩管理规定》的情况,仅提交了一份凌强因管理不善需负连带管理责任的《事件造成原因分析》无法证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威富精密五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属违法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人民币31,962.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凌强主张人民币30,098.6元,未超出应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三项关于威富精密五金公司要求凌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威富精密五金公司仅提交了《事件造成原因分析》、零件照片及几张图纸拟证明凌强给威富精密五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从上述证据材料中仅能得出凌强因车间管理不善,承担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连带管理责任的结论。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凌强给公司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故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四项律师费,原审依据《深圳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按凌强胜诉金额与仲裁请求金额的比例计算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承担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850元,处理妥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威富精密五金公司无须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凌强相关上诉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富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