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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彦梅与刘峰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彦梅,刘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蒋彦梅,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刘峰利,男,1964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6698244。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姜彦梅诉被告刘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彦梅,被告刘峰利、人保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彦梅诉称,2014年12月15日早晨7点20分左右,在石景山区石门路模式口北里,被告刘峰利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刘峰利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43元、护理费778.8元、误工费815.2元、交通费124元、财产损失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峰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在石景山区石门路模式口北里,被告刘峰利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刘峰利负全责,刘峰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标的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头晕、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医疗费797.43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夫谢芳林护理11日,每日护理费70.8元,提供诊断证明、谢芳林收入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1779月为标准,主张误工11日,误工费815.2元,提供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为证,被告不认可误工真实性。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60元,维修部位为两个车闸,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24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相关证明、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97.43元、护理费778.8元、自行车修理费60元、交通费124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15.2元,数额过高,原告月收入应按照1779元计算,误工一日误工费应为59.3元,原告误工11日,误工费应为6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蒋彦梅医疗费七百九十七元四角三分、护理费七百七十八元八角、误工费六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四元、自行车修理费六十元;二、驳回蒋彦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峰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