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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容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26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容,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万源市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一案,2014年11月20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容1997年从万源来渠县读书,为便于以后找工作,陈某容在未注销其原有户籍信息的情况下,以陈某竹的名字在渠县公安局渠南派出所骗办了一个户口。之后,陈某容隐瞒真实身份,持陈某竹这个户口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和普通护照,后在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陈某容又使用骗办的港澳通行证往返香港8次,使用骗办的普通护照往返马来西亚6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容未作辩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竹的户籍己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川区公安机关注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容的供述与辩解、港澳通行证及出入境记录打印件、普通护照及出入境记录打印件、陈某容出入境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注销重户口证明、被告人陈某容的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竹的居民户口薄、港澳通行证、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隐瞒真实身份,以陈某竹的户籍信息骗办港澳通行证和普通护照,并持这些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容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晏小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