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江某,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昌江区一心桥邮电宿舍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602031978********。委托代理人董根田,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学军独任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根田、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7日生��女儿吴嘉玉。婚后,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原被告小家庭的生活,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女儿的生活、学习及上下学接送主要有原告的母亲负责,女儿与其外婆感情十分深厚。被告重男轻女,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自原告怀孕时检查出可能是女儿起,被告就强烈要求原告堕胎。女儿出生后被告心中不悦,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很冷漠,还骂原告是扫把星。婚后十余年来,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任意污辱,甚至拳脚相加。经常放狠话。最后发展到毫不顾忌原告母亲和女儿的情面,被告可以当着她们的面公然羞辱甚至暴力侵害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亦多次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双方亲友的规劝也看在女儿的份上,在被告一次次写下保证后原告一次次原谅了被告。自去年国家生育政策发生变化,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男孩的愿望十分强烈,因原告工作忙,加上原告对妊娠有强烈的反应。且原告心中没有把握第二胎一定是生育男孩,更主要的是这么多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所以,原告暂时不同意生育第二胎,于是,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谩骂原告。甚至说原告连”妓女”都不如,原告在几近崩溃的情况下有一次竟然持刀反抗。现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后家具一套,电视机两台。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嘉玉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江某及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信息;4、八张照片,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自行协议离婚;6、保证书,证明被告屡次承若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做到并经常责骂原告不生儿子;7、原告关于原被告两人的婚姻状况的陈述,证明被告多次承若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和好;8、女儿吴嘉玉的陈述,证明原被告若离婚女儿愿随原告一起生活;9、房产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俩套房子。被告吴某甲质证如下:证据6无异议,写保证书的时候是真诚地;证据7有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部分夸大;证据8有异议女儿的陈述可能是原告叫她写的;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求存在与事实不符、夸大的情况,对于大男子主义和生二胎一定是男孩都是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7日生下女儿吴嘉玉。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原被告小家庭的生活,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女儿的生活、学习及上下学接送主要由原告的母亲负责。自去年国家生育政策发生变化,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男孩的愿望十分强烈,原告因工作、身体等原因拒绝生育第二胎,于是,双方出现矛盾,经常为此争吵,甚至暴力相加,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致伤。双方多次达成离婚协议,均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嘉玉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购买了两台电视机,一套家具,两套住房(一套位于景德镇市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世家2号楼601室,为按揭购买,未付清房款。另一套位于景德镇市昌��区一心桥人大集资楼6栋203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及矛盾,在原告江某不愿生育第二胎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双方亦多次签订离婚协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我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双方婚生女儿吴嘉玉在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从女方有利于照顾女儿生活起居及生理反应的角度。加之原告的母亲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一直照顾吴嘉玉,接送吴嘉玉上、下学,以及原告不愿再生育的情况下双方女儿吴嘉玉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景德镇市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世家2号楼601室归原告所有,后续房贷由原告自行承担。位于��德镇市昌江区一心桥人大集资楼6栋203室)归被告所有。两台电视机、一套家具现在放置在哪套房屋中,归房屋所有人所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3月至吴嘉玉年满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位于景德镇市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世家2号楼601室归原告所有,后续房贷由原告自行承担。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一心桥人大集资楼6栋203室)归被告所有。两台电视机、一套家具现在放置在哪套房屋中,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