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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51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8月生,布依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农场场部1至2号鱼塘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0.5克,之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董阳、许振华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693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