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月萍与李宝利、周洪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萍,李宝利,周洪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赵月萍,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宝利,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周洪永,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月萍与被告周洪永、李宝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萍、被告李宝利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周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萍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5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开平外环路皓鹏煤业路口时与被告周洪永驾驶的冀BXXX**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49天,期间由被告支付医药费14512元,原告损失误工费19320元,陪护费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4557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部承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XXX**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标准过高,其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企业合法有效,工资表未由本人签字,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日误工评定标准,应该考虑90日,原告提交的病假条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与其主张误工费工资表的版式大体一致,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对电动车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其车辆损失为300元。被告李宝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1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周洪永辩称,与被告李宝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周洪永系被告李宝利的雇佣司机,2014年4月3日8时55分,原告赵月萍骑电动车行至开平外环路皓鹏煤业路口时与被告周洪永驾驶的冀BXXX**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月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月萍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其他损伤,住院48天,被告李宝利为此支出医药费共计145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及注意休养的出院医嘱,查明原告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13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冬瑾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冀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冀BXXX**号车辆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月萍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宝利作为被告周洪永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利为冀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4512元(被告李宝利垫付);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期限138天,为15147.86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冬瑾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时间48天,为3735.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48天,为19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李宝利垫付),因被告李宝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56.6元,故本院支持156.6元;6.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772.4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月萍误工费15147.86元、护理37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合计21103.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宝利垫付款14668.6元。三、驳回原告赵月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月萍担负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