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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李亚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亚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99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朋���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李亚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12月,李亚朋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亚朋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XE250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12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亚朋给付因融资租赁挖掘机所欠租金58216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朋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李亚朋(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徐州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为XE250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格67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3.3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0.05万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0.51255万元(融资金额的0.9%);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31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李亚朋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35万元、首期租金10.05万元、手续费5125.5元,另累计支付租金41000元,尚欠逾期租金582160元,已经构成违约。徐工租赁公司(��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李亚朋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560500元。2012年1月18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李亚朋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各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李亚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接收确认单》上签名并认可亦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一、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亚朋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由于李亚朋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二、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双倍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合同同时对履约保证金和约定年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故对于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3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亚朋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租金548660元及自2011年1月20日起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69元、被告负担1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