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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西门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善继,男。委托代理人张潇,女。被执行人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法定代表人傅金平,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称江宁区环保局)因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晖强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宁区环保局申请称,晖强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于2013年11月建成投产,从事冰箱面板玻璃生产。江宁区环保局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成投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及油墨烘干时产生的废气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即擅自投入生产,未能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同时将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江宁区环保局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同年5月10日向晖强公司送达了江宁环罚告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晖强公司进行陈述申辩后,江宁区环保局采纳了晖强公司的意见,于2014年7月9日对晖强公司作出了江宁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给予晖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1日送达。江宁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晖强公司送达了江宁环催字(2015)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晖强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缴纳了罚款,但未完全履行整改义务,江宁区环保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宁区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2014.4.24);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2014.4.25);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证据6、调查终结报告;证据7、江宁环罚告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晖强公司陈述申辩材料;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10、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1、江宁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江宁环催字(2015)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宁区环保局作为江宁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晖强公司未经环评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晖强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江宁区环保局责令晖强公司限期补办手续,晖强公司逾期未能补办,江宁区环保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晖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已经主动缴纳罚款,其行为已实际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能按照要求完全履行整改义务,江宁区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晖强公司已经主动缴纳罚款,故本院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内容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江宁区环保局作出的江宁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