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唐文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天,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阜阳市国元保险公司员工,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唐文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天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天及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文天与朋友在阜阳市颍州区海品轩饭店门口的大排档吃饭,期间,唐文天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唐文天将林某扑倒在地,后伙同他人将林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文天和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文天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唐文天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天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