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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铁英与李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英,李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铁英,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常胜镇麦里嘎查杨树林屯。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鲁,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民族小区8号楼3单元3楼东侧。原告张铁英与被告李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枚欠据,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利和18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所提供的欠据是我在张宝林家写的,事实上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我给原告的亲属找工作,原告给了我45000.00元,后来工作找到了,可那个人干了几天不干了,所以我返还了30000.00元,余下的15000.00元找关系花了。我的叔叔李明说工作不干了,要求全退,张宝林或张铁英老是要钱,要求我给打个欠条,所以我给李明打了个欠条,如果要还款,我也只能将本利和18300.00元还给李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由被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利和18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铁英与被告李朝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朝鲁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均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李明,但被告所书写的欠据中未写明债权人姓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应为李明,属举证不能,故本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月2%利息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3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6日起诉日止,计算方法15000.00X0.02X11个月=3300.00元),本利合计共1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减半收取1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