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改玲等二原告与薛杰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玲,田娜,薛杰,刘魁,包头市宏达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改玲,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田娜,女,19岁,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金良,男,5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杰,男,28岁,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赵永宏,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魁,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包头市宏达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富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敦祥,男,41岁,汉族,现住包头市,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负责人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请:要求就二原告近亲属田永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医疗费2615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1515元,共计593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15元,下剩480697元,由上述被告赔偿50%计240348.5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八项、第九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8日10时42分许,被告薛杰驾驶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由北侧便道上路田永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永清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杰与田永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改玲系��害人田永清妻子,原告田娜系王改玲与受害人田永清婚生女儿。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抢救医疗费:受害人田永清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615元。对该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住宿费:150元×3人×5天=22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误工费:因受害人及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2014��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按三人五天计算,即29930元÷365天×3人×5天=1230元,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挂靠单位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魁。被告薛杰系被告刘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赔偿情况:被告刘魁已垫付二原告25000元,另支尸体检验费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肇事车辆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二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上述二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它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刘魁的垫付款应予退还,刘魁垫付的尸体检验费应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退还;同时,被告刘魁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近亲属田永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抢救医疗费2615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593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6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481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刘魁赔偿二原告50%计240556元。二、二原告退还被告刘魁垫付款25000元及尸体检验费1000元的50%计500元,共计255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被告刘魁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