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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尹×伙同牛×(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附近,因查获被害人彭×、孟×等人粘贴小广告一事对彭×、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彭×为轻伤二级,孟×为轻微伤。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尹×被传唤到案,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彭×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尹×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彭×对被告人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的辩护人刘伟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尹×应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尹×在案发后已经通过家属积极的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与人结伙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尹×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