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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手机号为1311296****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南区城南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白色块状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中山市南区恒洋一街一巷12号昌正商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白色块状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白色块状毒品5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7克)、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缴获的手机(OPPO牌,串号862967027106092)的电话卡号码为131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东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19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2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OPPO牌,串号862967027106092),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