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颜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颜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合同制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淮化集团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颜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确定恋爱系,××××年××月××日在本市田家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提出夫妻之间经济AA制,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和孩子也不关怀,双方之间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已搬出家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经慎重考虑,原告决定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工作时间三班倒,无法亲自照顾小孩,故请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婚生子付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工作情况没异议,但工资表与实际出入很大,没有夜班费、绩效等项目,工资数额与原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也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系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在职合同制员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淮南常华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加盖有淮南平圩电力生产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明细表显示自2014年7月份到2014年12月份,原告每月的工资合计均为1005元,其中8月份和10月份工资明细中包含所得税项目,对上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付某甲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假的,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公章也不对。工资明细中有两个月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与原告诉称的工资水平不符。原告是倒班工作制,每月工资还应当有夜班费和国家法定节日加班费等。因此,如果女方要求离婚,抚养费至少1000元或者她带小孩,我付抚养费。被告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单位的人员调整告知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倒班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份人员调整告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内容显示值别为五值,原告名字位于一值定岗人员中,没有加盖相关印章。对上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本市田家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4日,原告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据此决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另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原、被告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解决。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