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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章才、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农民。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1996年7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结伙丁大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由浙江省富阳市开至本市牌号为浙e×××××的客车内,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叶某不备,窃得25-26号座位行李架上的黑色wenger牌双肩包一只,内有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笔记本电脑放在丁大安提供的纸袋内,并和被告人张某及丁大安一同在本市湾山站下车。随后,笔记本电脑由丁大安负责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共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2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家属能代为退缴赃款,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