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春明与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明,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谢春明,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空港二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谢春明诉被告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后,谢春明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后仙居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甫、被告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合同,保底工资为2800元/月,2013年1月3日因处理机械故障时受伤,原告随即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原告取内固定在该院又住院10天。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部门两次鉴定分别为7级、8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仙居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月×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37元(48358元/年÷12月×18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39元(48358元/年÷12月×8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3200元/月×20月),5、护理费20580元(147天×14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7、营养费5700元(57天×100元/天),8、交通费2000元,9、医药费734.86元。仙居公司诉称,谢春明在仙居公司上班期间受伤,仙居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谢春明在仙居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故应以该金额而非3200元/月作为计算其相应工伤赔偿的标准。针对谢春明的起诉,被告仙居公司辩称,对谢春明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其后产生的复查费316元,认可交通费200元,但其计算工伤赔偿时其本人工资应为2500元/月。针对仙居公司的起诉,谢春明辩称,其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其向仙居公司所借费用是13500元而非16500元。经审理查明,谢春明于2012年4月28日进入仙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仙居公司未为谢春明缴纳保险。2013年1月3日,谢春明在仙居公司工作时受伤,仙居公司当即将谢春明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用若干(已由仙居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出院后谢春明便未在仙居公司上班。2014年3月19日至3月28日,谢春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谢春明为此支出复查费610.20元。2013年5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春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春明为七级伤残;后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谢春明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7日,谢春明向双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仙居公司给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月×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37元(48358元/年÷12月×1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9元(48358元/年÷12月×8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80597元(48358元/年÷12月×20月),5、护理费20580元(147天×14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7、营养费5700元(57天×100元/天),8、交通费2000元,9、医药费734.86元。10、补缴2012年4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支付谢春明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月×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3970元/月×1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3970元/月×8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3200元/月×6月),5、护理费7980元(57天×14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57天×16元/天),7、交通费200元,8、医药费316.42元,共计167028.42元,扣除谢春明已支借的13500元,还应支付谢春明153528.42元。谢春明和仙居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春明在仙居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1元,谢春明共从仙居公司借支了1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资料、医疗费票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春明在仙居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仙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春明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因仙居公司未为谢春明购买社会保险,致谢春明不能得到社保机构相应报销,仙居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谢春明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仙居公司认为其工资为2500元/月。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凭证,仙居公司提供了谢春明工作期间领取报酬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谢春明的工资待遇,其证明力大于谢春明自己的陈述,该工资表应当作为计算谢春明工资的依据,故本院以每月工资2531元作为计算谢春明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二)关于谢春明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故谢春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41元(11月×2531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结合谢春明八级伤残的伤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为103220元(3970元/月×26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分类目录的标准,结合谢春明的受伤部位,本院认可谢春明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为15186元(2531×6个月);4、护理费,谢春明共住院5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计3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成都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2)112号]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可谢春明的伙食标准为16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2元(16元/天×57天);6、营养费,该项诉请没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医药费,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应为316.42元。前述费用共计151695.42元,扣除谢春明借支的13500元,仙居公司还应支付其138195.42元。综上,谢春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为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6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316.42元,共计151695.42元,扣除谢春明借支的13500元后,仙居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谢春明138195.4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成都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2)11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春明工伤待遇共计13819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仙居片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