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199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239.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伊春市新青区新建委四通水煎包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苏某某(男,42岁)、被害人郭某(男,51岁)砍伤,造成苏某某、郭某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苏某某,鼻背部创伤瘢痕、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均属轻微伤;郭某,颜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苏贯峰、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A、焦某某、孟某某、关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病例等;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23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过不属实,自己的行为应属自卫,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部分证据均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合理的予以赔偿,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伊春市新青区新建委四通水煎包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男,42岁)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家用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脸部砍伤,同时将撕扯在一起的被害人郭某(男,51岁)额头和脸部砍伤,造成苏某某、郭某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苏某某,鼻背部创伤瘢痕、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均属轻微伤;郭某,颜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黑龙江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某在新青职工医院住院12天,为协助办案和伤检误工18天,医疗费共计2180.07元,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458.73元(参照伊春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365×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元×12天),护理费1436.5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365×12天),以上共计人民币665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A(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妹妹)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钟,我二哥杨某某从家里出去了一会,回来的时候他打着电话,不知道是和谁骂起来了,撂下电话后,他就满屋找刀,之后他说去得问问那人为什么骂他,我就陪着他一起去的新青区圆笼包饭店,到那之后我哥叫我进屋去叫苏某某和他的妻子,我从屋里出来后,苏某某拿着酒瓶子也出来了,走到我哥面前给了我哥头部一下,这时姓郭的也上去摁住我哥不让他起来,我和苏某某的妻子在拉仗,这时我哥拿出来菜刀照姓郭的头部砍了两刀,后来我们就给他们拉开了,我哥和姓郭的他们一起就去医院了;2、证人焦某某(被害人苏某某的妻子)证实,我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下午杨某某约我出去吃饭,我说感冒了,就没有去,晚上6点多我和我丈夫、郭某、王某某、孟某某我们五个人在新青区新建委的一个圆笼包内吃饭时,杨某某进来了,被我丈夫给撵走了,杨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我丈夫苏某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和那个人骂了起来,我听他们的谈话猜想到可能是杨某某,挂断电话后,我们也吃完饭了,我在穿衣服的时候我看到杨某某A进来把苏某某叫出去了,我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出去后看到我丈夫苏某某脸上都是血,杨某某和郭某在那撕把,一个人手里拿个菜刀,另一个人用手把着菜刀,我就过去抢菜刀,没有抢下来,然后又人说让我进屋取纸,我取完之后,杨某某和杨某某A就给郭某送医院了,我和我丈夫等派出所的车来,我们就上医院了;3、证人孟某某(被害人郭某的朋友)、证人王某某(被害人郭某的朋友)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5点30分左右,我们和郭某、苏某某、焦某某一起在新青区新建委圆笼包饭店内吃饭时,杨某某进来了,被苏某某撵了出去,不一会苏某某接到了一个电话,他和电话里的那个人骂了起来,挂了电话后,大约晚上6点30分的时候,我们也吃完饭了,我们在打包饭菜的时候,苏某某就出去了,我们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郭某和焦某某也出去了,等我们出去的时候,看到苏贯峰在门口站着,满脸是血,郭某和杨某某在饭店的窗户附近撕扯在一起,有一个女的在旁边拉他俩,他俩被拉开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听郭某说是被杨某某用刀砍伤的;4、证人关某(新青区新建委圆笼包饭店老板)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我家饭店靠着门的第一个单间来吃饭中的两个人和一个后来的高个子的人在我家门口打仗了,打仗的具体经过我没有看;5、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立案时间及罪名;6、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主体身份;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和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书各一份,一份证实郭某,颜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一份证实苏贯峰,鼻背部创伤瘢痕、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均属轻微伤;8、被害人郭某、苏某某的诊断书及病例,证实被害人郭某、苏某某因打仗而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9、被害人苏贯峰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及自己的伤是由被告人杨某某造成的;10、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及自己的脸部受伤是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砍伤的;11、物证:铜把不锈钢菜刀一把,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并砍伤郭某的作案工具系其自家使用的菜刀;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郭某的伤是他造成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郭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180.07元、鉴定费720.00元。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应属自卫的辩论意见,因有人证、物证,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足以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5.35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君人民陪审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马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