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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袁玉与孙明、许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孙明,许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袁玉,居民。被告孙明,居民。被告许建云,居民。原告袁玉与被告孙明、许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许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诉称,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抛光机、数控机床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反而将抛光机、数控机床转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孙明未作答辩。被告许建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玉现金捌万元整,本人愿以抛光机数控机床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由袁玉作出任何方案处理,此协议即日生效,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孙明、许建云,2013年元月27号,还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后两被告偿还给原告96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许建云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借款月利率为40‰,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在借款后偿还的9600元应当抵充本金。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孙明、许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玉借款70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红伟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