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兴全与张德明、焦忠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全,张德明,焦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禹执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周兴全,男,1964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张德明(曾用名张德成),男,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焦忠付,男,1976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查封的位于禹城市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二次拍卖均告流拍。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是24.57万元。申请执行人周兴全提出申请,要求以该房产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德明与焦元元夫妻共有的位于禹城市房产一套,作价24.5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周兴全抵偿24.28万元债务(注:扣除2900元执行费用)。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周兴全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松审判员 王可华审判员 王志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廉鑫 来自: